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1502號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連哲賢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台幣伍佰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連哲賢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簽訂會員合約書時系爭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所附會員合約書系爭會員合約書未有母親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連哲賢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之意旨,無從認定連哲賢簽訂會員合約書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連哲賢所為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訂之效力,從而,債權人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