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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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俊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賢於繳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扣押在案,而本案車輛並未供被告犯罪之用,且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各節犯罪事實均無關,顯係考量被告當時名下財產狀況所為之判斷,而因本案受檢察官扣押,認由被告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准予發還本案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本案車輛,為檢警偵辦聲請人涉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得之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件卷第15至21頁)附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805等號提起公訴,尚待審理。
㈡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258號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起
訴書上冊第22頁)雖有包含本案車輛,然本案車輛係為保全追徵,並非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參(見本件卷第83頁),則倘聲請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即足以達成相同之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即無以扣押本案車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而經本院徵詢本案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據檢察官函覆:建請被告提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8萬200元供擔保後發還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參(見本件卷第23頁),故本件聲請於提供相當金額後撤銷扣押一節,即屬有據。
㈢本院另函詢聲請人就檢察官上開意見具狀陳述意見,並且提
供相關購入車輛契約影本,然聲請人具狀回覆稱:當初購得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已丟失,然依官方售價,本案車輛售價為292萬,尚不包含本案車輛之折舊,檢察官所建請之金額過高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件卷第73至75頁)可稽。
依本院所查詢與本案車輛同款式、同年份車輛包含近期之交易價格網路資料可知,本案車輛現時之交易價值係低於起訴書所認定之上述犯罪所得,本即不足以保全犯罪所得全額之追徵,爰參酌前揭交易價格資料(扣除最高以及最低售價,並參考網路建議售價),暨綜合考量國家追徵刑事犯罪所得之公益與聲請人之財產利益,認本件如能繳納主文所示擔保金以取代本案車輛原物,即無繼續扣押本案車輛之必要,而得准予撤銷此部分扣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 陳明 「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據此,被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使陳明指定 蔡楟蓓 (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A1)為送達代收人,與法律之規定不合,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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