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9號原告 蔡蓮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泰龍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及李泰龍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係請求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8,206元;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5,45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93,206元(計算式:7,638,206元+5,455,000元=13,093,2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7,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6,7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