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遷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26號原告勝麗豐中匯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 郭定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理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承租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入侵原告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一段82等社區之所有房屋,乃禁止被告發出噪音,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