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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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訴人 劉為中 被上訴人 温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此件為投資利息,也是被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查,就上訴意旨稱此件為投資利息,也是被害者一節,此僅為對於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因錯誤匯款,致 徐利華 之繼承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行使再予爭執,並非得提起上訴之合法事由。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內容或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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