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告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事件,收受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此有經原告代理人陳文松律師事務所在中鼎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原告設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適用,原應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始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外收發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