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 歐菁雅 聲請人歐瑞相對人程鈺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兆峻洋行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程煜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程煜為相對人程鈺實業有限公司及兆峻洋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菁雅並未擔任程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鈺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執行各該職務,該公司乃相對人即歐菁雅前男友黃程煜擔任負責人,並執行業務。聲請人歐瑞為歐菁雅胞兄,亦因歐菁雅之故被 黃程鈺 利用掛名為兆峻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兆峻公司)之負責人,嗣該2家公司前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謂聲請人分別係該2家公司負責人。但聲請人既非負責人,亦未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乃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該2家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謂公司與董事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適用,亦不限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亦包含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監察人或由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可知(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聲請人公司均為有限公司,且僅設董事即聲請人1人,故董事與公司訴訟,實無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免利害衝突。上開規定,公司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既為避免利害關係衝突,且僅設董事1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確為相對人黃程煜,由其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請求本院選任其為該2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署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判決書與該
2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相對人確為兆峻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從而,聲請人請求選任相對人黃程煜為該2家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有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