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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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湯尹禎 被告 田定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聲判字第25號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不得抗告之裁定,縱令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認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業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不得抗告。
茲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縱令書記官在製作原裁定正本時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仍不能變更其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之規定。從而,被告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又前揭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書記官於111年10月21日依法處分更正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5號書記官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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