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間就坐落臺南縣○○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五點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及同段建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學甲鎮秀昌里33鄰
煥昌116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
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㈡、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
00000000000之現金卡,詎被告乙○○自95年7月25日後即繳
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內含消費本金297982元、利息134925元、違約金0元),然
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764天,而同時竟於96年5月14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故顯為蓄
意損害銀行債權、脫產之行為。
㈢、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
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
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論債務
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
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六條立法理由一參
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
,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㈣、如上,故信託法第6條第l項,乃為民法第244條第l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
,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
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
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即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
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㈤、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
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
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
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
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
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而
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
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
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
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
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
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狀態。
㈥、今查,本件被告乙○○於95年7月25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其
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96年5月14日竟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所有,顯為蓄意害及債
權之行為。此乃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不但於行
為時已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
力狀態。故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行為事實明顯符合信託法
第6條第1項之情形。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乙○○是我弟弟等語置
辯。被告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
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
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
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
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
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
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裁
判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乙○○不能清償及被告二人間辦理信託登記之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金額計
算書、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建謄本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陳述或聲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2、次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
產信託申請登記資料所載,本件被告乙○○、丙○○間就系
爭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僅係單純之所有權登記信託,
對委託人即被告乙○○之其他債權人而言,顯然有害,是以
,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及前
開說明,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於95年7月25日開始逾期還款,其
於96年5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及移轉登記於被
告丙○○所有,原告於98年7月2日列印系爭不動產資料,雖
已逾一年,但查無原告已確實知悉被告間為信託登記之行為
已逾一年,是原告提起本件於法不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被告乙○○、
丙○○就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八五點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同
段建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學甲鎮秀昌里33鄰煥
昌116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所為
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丙○○應就上開
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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