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甲○○、乙○○○則為被告丙○○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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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27,851元│91年7月1日起│7.7%│91年8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28,212元│91年7月1日起│7.7%│91年8月2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
│003│28,212元│91年7月1日起│7.7%│9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