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68號聲請人 王庠閎 (原名 王政雄 )相對人 王志偉 關係人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原名王政雄)之胞弟,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親 王漢彬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監護人王漢彬於民國112年4月1日死亡,為此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相對人胞兄)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68號卷宗,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經關係人丙○○同意推舉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丁○○與聲請人、相對人、丙○○已二十餘年未聯絡,致聲請人無法提出丁○○之同意書,此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丁○○經本院通知,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送達回證在卷。依此認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兄,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