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58號原告 李怡樺 送達代收人 陳怡庭 被告 田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依民國109年10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378),及其上同段729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及公共設施即同段744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232分之1)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揭土地及建物於102年8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記載,當時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380,000元,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基準,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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