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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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仲儀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黃仲儀明知其經由淘寶網向不詳賣家所購入之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6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號其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以帳號「hyperddd」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6年3月30日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開拍賣訊息,向黃仲儀購得仿冒STUSSY商標短褲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於同年5月5日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449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上開合法撤銷之程序,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則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黃仲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76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起訴期間1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53號駁回,而於106年11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即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而檢察官固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商標法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於107年11月13日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37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同年月15日揭示),亦有107年度撤緩字第374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實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作成並生效,故該緩起訴處分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既未經撤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偵查起訴。本件起訴程序既有上開未合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告訴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1│NIKE│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第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第00000000號│112年4月30日│各種靴鞋。│├──┼──────┼────────┼──────┼───────┼─────────┤│2│UNDERARMOUR│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第00000000號│111年3月15日│衣服、T恤、包包、│││││││帽類等商品。││││├──────┼───────┼─────────┤││││第00000000號│111年3月15日│同上。│├──┼──────┼────────┼──────┼───────┼─────────┤│3│STUSSY│美商史塔西公司│第00000000號│112年4月15日│衣服、帽子││││├──────┼───────┼─────────┤││││第00000000號│110年1月31日│短褲、上衣│├──┼──────┼────────┼──────┼───────┼─────────┤│4│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107年1月31日│衣服、鞋子、冠帽等│││││││商品││││├──────┼───────┼─────────┤││││第00000000號│107年1月31日│同上。││││├──────┼───────┼─────────┤││││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衣服。││││├──────┼───────┼─────────┤││││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冠帽。│├──┼──────┼────────┼──────┼───────┼─────────┤│5│FILA│盧森堡商斐樂盧森│第00000000號│109年8月31日│衣服。││││堡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NIKE商標褲子│131件│├──┼──────────────┼─────┤│2│仿冒NIKE商標外套│5件│├──┼──────────────┼─────┤│3│仿冒NIKE商標上衣│20件│├──┼──────────────┼─────┤│4│仿冒NIKE商標鞋子│3雙│├──┼──────────────┼─────┤│5│仿冒UNDERARMOUR商標褲子│14件│├──┼──────────────┼─────┤│6│仿冒UNDERARMOUR商標包包│60件│├──┼──────────────┼─────┤│7│仿冒UNDERARMOUR商標帽子│5件│├──┼──────────────┼─────┤│8│仿冒STUSSY商標上衣│27件│├──┼──────────────┼─────┤│9│仿冒STUSSY商標帽子│15件│├──┼──────────────┼─────┤│10│仿冒STUSSY商標褲子│38件│├──┼──────────────┼─────┤│11│仿冒ADIDAS商標褲子│67件│├──┼──────────────┼─────┤│12│仿冒ADIDAS商標帽子│31件│├──┼──────────────┼─────┤│13│仿冒ADIDAS商標上衣│4件│├──┼──────────────┼─────┤│14│仿冒FILA商標上衣│29件│├──┴──────────────┼─────┤│合計│44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