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
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十四分在台南市○○○街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嗣經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關於本件違規通知單,所以不知道要繳費,希望貴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逾期再不補繳,處三百元罰鍰,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R四-八九三三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技士逕行掣單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雖有台南市政府南市交管字第1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惟該舉發通知單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異議人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郵寄封面附卷可參。又本件製發舉發通知單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即台南市停車管理處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始得裁罰,然綜觀移送全卷,並無主管機關已踐行前開通知之文件可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