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玉涵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並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受指示代為提領該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網路結識之上開成年網友使用,上開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在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JosephKposo」之暱稱(並無事證認與上開聯繫董玉涵之成年網友為不同人,因此以下於事實欄之敘述,就上開成年網友亦逕稱「JosephKposo」),向 洪秋萍 佯稱需找人代收包裹,並以匯款之方式代墊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嗣董玉涵 旋於同日10時36分許,依「JosephKposo」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並在臺北車站地下街購買比特幣,再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JosephKposo」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洪秋萍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董玉涵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將告訴人洪秋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在臺北車站地下街購買比特幣,將之轉入詐欺集團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跟1名男性網友在網路認識,他說他在「也門」,他很可憐,帳戶不能動用,他的女朋友也就是告訴人要匯生活費給他,因為告訴人沒空,這位男性網友就要我幫忙,我是純粹幫忙。告訴人說她是被對方騙,這個我不管,他們自己以男女朋友自居,她自己被騙的錢,跟我毫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12月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網
友使用,嗣Facebook網站暱稱「JosephKposo」之人,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將5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被告再購買比特幣,將之轉入上開之人所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1至11頁反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4頁)、告訴人另外自行匯入之比特幣帳戶相關資料(偵卷一第15、16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卷一第17至25頁反面)、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簿影本(偵卷一第27、28頁)、本案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偵卷一第30、39至42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之以上詞,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係53年8月間生,於本案行為當時,已係56歲之人,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係國中肄業,從10餘歲就出來工作,並曾在卡拉OK店及檳榔攤工作等語(院卷第68頁),仍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是在Facebook網站上被某網友加為好友,雙方只有聊天,不是很好的朋友,對方自稱在國外,是聯合國的軍人,好像是在「也門」(按:我國譯作「葉門」)做軍醫,我沒有證實,我也不知道「也門」在哪裡,我問過人,他們說是伊拉克旁邊的小國。這個人說沒有錢吃飯、很餓,以前都是他在高雄的未婚妻幫他買比特幣,現在他未婚妻沒空,希望我在臺北幫他買比特幣,並且轉帳比較方便等語(院卷第67、68頁),可知被告與該網友並未深交,未曾謀面,更不知其所在云云,依其智識經驗,本應知悉對方自述經歷可能有所不實,所謂「聯合國軍醫沒錢吃錢,因而要求被告轉帳」一情即甚為可疑。
㈢而綜觀被告所述,該網友係以「很餓」、「未婚妻沒空」為
由求助,然推敲其情,如事涉緊急,何以所謂「未婚妻」完全無法抽身,亦無法託付其他友人,致該網友需大費周章跨海傳訊請求並不熟識之被告幫助,此已令人費解。況被告就購買比特幣之經過,供稱:是他跟我講說要去哪邊買,他把帳戶傳到我的LINE,由我去掃描機器,比特幣就會匯入他的帳戶,這個操作並不難等語(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瞭解購買比特幣轉帳之操作,並不複雜。又該所謂「沒空」的「未婚妻」,最後仍抽空將5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花費時間及交通費用,前往臺北車站地下街代為購買比特幣轉帳,則據此而論,該網友儘可託付其「未婚妻」,在高雄購買比特幣自行轉帳,何必多此一舉請求被告幫助?凡此情節,處處顯露矛盾及破綻,被告就該網友所述是否屬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更應有所懷疑。此外,被告其於警詢中另稱:當初曾請該網友提供他女朋友(未婚妻)的LINE給我,以利對帳聯繫,結果這名網友一直推拖等詞(偵卷一第4頁),如果屬實,則被告應確實保留此資訊以供後續之核實,以杜糾紛,惟被告在案發後3個月內之警詢中,即表示其行動電話更換,對話紀錄全部刪除,無法提供云云(偵卷一第4頁),輕易將雙方全部聯繫經過刪除,更難從中為其有利之認定。綜此,被告應對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遭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是純粹幫忙,詐騙與其無關云云,即難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認識其他人逕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用途,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容任該人使用,將可能導致帳戶有不法資金匯入、轉出等情事。是被告已預見此情,仍因輕率且毫無所謂之態度,提供他人匯款,再領出後購買比特幣轉帳,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縱使他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其提領、轉出而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詞,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共犯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osephKposo」(無事證認係事實欄所示被告結識之網友以外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壯之年,智識正常,竟輕率將其帳戶資料交由不相熟識之網友匯款,並配合提領及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因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對於告訴人遭詐欺,僅稱若告訴人聯繫其確認,就不會發生本案云云,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全無一語自我檢視,反而處處推稱係告訴人之責任,與其無關等詞,態度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自稱係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一第4頁、院卷第199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堅稱未自借用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取得報酬,又無事證認被告對所提領暨轉出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尚乏事證認被告已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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