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賴俊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9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門號」,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㈢、第14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告訴人 陳郡淳 」至第27行「匯款資料」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告訴人陳郡淳提出之詐騙簡訊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網路銀行已登摺明細2份;告訴人 湯立微 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容2份、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寸偉民 提出之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明細1份;告訴人 蔡承廷 提出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湯鳳滿 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盧茂盛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鈕淑梅 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張淑芳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北台中活儲存款-證券明細各1份;告訴人 吳宏旋 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明細1份;告訴人 全國婷 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潭子分社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陳美娟 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黃淑賢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告訴人 陳俊宇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陳湘雲 提出之網路銀行文山活儲存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黃政頤 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莊馥綿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各1份;告訴人 謝雅玟 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黃香瑜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匯款明細2份;告訴人 李淑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莊炳宏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 林育正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倒數第2行「歷史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
㈤、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本院另按:刑法詐欺罪【含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具有特別之犯罪結構,即在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方面,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亦即行為人實行詐欺之行為,須為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陷於錯誤者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原因(此即定式犯罪)。就此言之,倘行為人所用訛詐方法,並未使人生財產損失,即不能認為有構成詐欺之犯行。經查,聲請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湯立微雖於110年10月8日10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有於同日11時32分匯回12,053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內用以取信告訴人確實有獲利【見偵查卷一第14頁反面調查筆錄】,嗣告訴人事後因相信會有獲利而持續匯款,然欲再度提領獲利時,詐欺集團成員卻再以各種無法出金之理由,要求告訴人持續匯款,告訴人始悉受騙,是以告訴人於第1筆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部分未有任何財產上損失【反而還有獲利2,053元】,被告於此部分則不會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故此部分之論述,自應予刪除方為妥適【至於告訴人所匯入之第2、3筆款項部分,因確實有財產上損失,故被告就該部分仍構成幫助詐欺犯行,附帶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手機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1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訛詐行為之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手機門號,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共2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澤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748,806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陳郡淳110年9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才庫事業導師 張力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於MarketsVPLA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惟需先匯入投資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6日14時16分50,00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110年10月6日16時12分50,000元2 高秋鈴 110年8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W348)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於ROCKFORT平台投資比特幣,惟需先匯入投資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4日17時25分50,000元同上110年10月4日17時27分50,000元3湯立微110年9月29日9時8分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有關兼職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518002)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增加網路交易量,可依據百分比獲得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8日10時59分50,000元同上110年10月8日11時30,000元4寸偉民110年9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有關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提供投資股票等資訊,惟需先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8日10時34分100,000元同上5盧茂盛110年10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水陽 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可以於MetaTrader4軟體內投資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6日17時38分16,888元(以其妻子 曾佩如 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同上6蔡承廷110年9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 陳淑涵 」與告訴人結識,並與告訴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MetaTrader5軟體內投資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7日21時33分30,000元同上7湯鳳滿110年9月6日11時23分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有關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818W)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為富盛投資理財人員,可帶著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8日11時50分270,000元同上110年9月28日12時51分280,000元8鈕淑梅110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麗玉 」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介紹GR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於該平台內投資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30日19時45分27,790元同上9張淑芳110年10月6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先於LINE群組(名稱為上善若水書院)內,以暱稱「 高渂軒 」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投資100萬新臺幣保證獲利2萬美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6日12時56分18,800元同上10吳宏旋110年10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怡慧 」結識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入「水陽VIP高級會員」群組內,並向告訴人佯稱,先繳交入會費後,便會帶著操作MT4軟體及ANDERCRM網頁,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6日12時59分38,888元同上11全國婷110年10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水陽會員內部交流AK)後,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N暱稱為 雨涵 )便向告訴人佯稱,可於MetaTrader4國際外匯平台投資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8日14時36分38,888元同上12陳美娟110年9月30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 熊妙云 」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客操盤股票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30日9時37分300,000同上13黃淑賢110年8月13日21時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薇薇」結識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入「菁英社群、股市新紀元」群組內,並向告訴人佯稱,可於MetaTrader4軟體上操作黃金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1日12時13分115,000元同上14陳俊宇110年9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有關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群組(名稱為水陽會員AM)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帶著於ANDER平台上操作黃金及台股,惟需先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8日11時57分16,888元同上15陳湘雲110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有關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 唐心怡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申辦帳戶並於MetaTrader4軟體上帶著操作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30日12時47分13,888元同上16黃政頤110年9月8日20時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 羅主柔 」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internationalForex開立帳戶並於MT5上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4日20時54分30,000元同上17莊馥綿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有關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群組(名稱為強檔股集中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會於群組內報牌,惟需先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8日11時58分38,888元同上18謝雅玟110年9月8日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名稱為台股當沖-短線),並結識其中之詐欺團成員,LINE暱稱為「Ancheng」,該人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帶著操作台股及於「Bik」軟體上操作虛擬貨幣,惟需先支付會員費用並匯款進入Bik軟體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5日12時9分10,000元同上19黃香瑜110年9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某處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MetaTrader4投資平台上操作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30日15時2分30,000元同上110年9月30日15時10分20,000元20李淑伊110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 美琳 (副理)」結識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入「VIP超級內部交流群」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某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4日20時31分50,000元同上110年10月4日20時33分10,000元(聲請漏載部分)21莊炳宏110年9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有關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 林夢婷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帶著操作台股,惟需先支付會員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8日1時40分4,000元同上22林育正110年8月23日10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有關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筱筱)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宏達資本」網站上帶著操作股票買賣賺錢,惟需先支付會員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4日11時49分8,888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78號被告賴俊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吉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或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門號,以每半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僅知綽號「阿澤」之友人(經其指認真實姓名為 黃孟澤 ,另行通緝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孟澤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郡淳、高秋鈴、湯立微、寸偉民、盧茂盛、蔡承廷、湯鳳滿、鈕淑梅、張淑芳、吳宏旋、全國婷、陳美娟、黃淑賢、陳俊宇、陳湘雲、黃政頤、莊馥綿、謝雅玟、黃香瑜、李淑伊、莊炳宏、林育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郡淳、高秋鈴、湯立微、寸偉民、盧茂盛、蔡承廷、湯鳳滿、鈕淑梅、張淑芳、吳宏旋、全國婷、陳美娟、黃淑賢、陳俊宇、陳湘雲、黃政頤、莊馥綿、謝雅玟、黃香瑜、李淑伊、莊炳宏、林育正等2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郡淳提供遭詐騙之簡訊、網頁、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網路匯款資料2份、告訴人高秋鈴提供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網路匯款資料2份、告訴人湯立微提供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內含傳送匯款資料)、告訴人寸偉民提供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盧茂盛提供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資料1份、告訴人蔡承廷提供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資料1份、告訴人湯鳳滿提供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內含傳送匯款資料)、告訴人鈕淑梅提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資料1份、告訴人張淑芳提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網路匯款資料1份、告訴人吳宏旋提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網路匯款資料1份、告訴人全國婷提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網路匯款資料1份、告訴人陳美娟提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黃淑賢提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告訴人陳俊宇提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陳湘雲提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資料1份、告訴人黃政頤提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網路轉帳資料1份、告訴人莊馥綿提供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內含傳送匯款資料)、告訴人謝雅玟提供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香瑜提供匯款資料2份、告訴人李淑伊提供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莊炳宏提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資料1份、告訴人林育正提供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內含傳送匯款資料)、被告賴俊吉申設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告訴人陳郡淳110年9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6日14時16分110年10月6日16時12分50,000元50,00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2告訴人高秋鈴110年8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W348,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比特幣,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4日17時25分110年10月4日17時27分50,000元50,00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3告訴人湯立微110年9月29日9時8分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有關兼職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518002,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增加網路交易量,可依據百分比獲得回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8日10時24分110年10月8日10時59分110年10月8日11時10,000元50,000元30,00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4告訴人寸偉民110年9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有關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提供投資股票等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8日10時34分100,00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5告訴人盧茂盛110年10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水陽與告訴人聯絡,佯稱以提供投資有關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6日17時38分16,888元賴俊吉中信帳戶6告訴人蔡承廷110年9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陳淑涵與告訴人聯絡,佯稱以提供投資匯率有關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8日1時40分30,00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7告訴人湯鳳滿110年9月6日11時23分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有關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818W,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富盛投資理財人員,佯稱以提供投資股票等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8日13時5分110年9月28日13時21分270,000元280,00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8告訴人鈕淑梅110年8月間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林麗玉,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投資經理及老師,佯稱以提供投資訊息,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30日19時45分27,79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9告訴人張淑芳110年10月6日前某日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名稱為上善若水書院,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邀請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6日12時56分18,80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10告訴人吳宏旋110年10月6日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怡慧及暱稱為水陽VIP高級會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提供股票及期貨等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6日12時59分38,888元賴俊吉中信帳戶11告訴人全國婷110年10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登載有關股票訊息,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群組名稱為水陽會員內部交流AK,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N暱稱為雨涵佯以提供外匯投資訊息,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8日14時36分38,888元賴俊吉中信帳戶12告訴人陳美娟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xmy19953,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訊息,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30日9時47分300,000賴俊吉中信帳戶13告訴人黃淑賢110年8月13日21時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提供投資股票等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1日13時8分115,00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14告訴人陳俊宇110年9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有關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群組名稱為水陽會員AM,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提供投資股票及黃金等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8日11時57分16,888元賴俊吉中信帳戶15告訴人陳湘雲110年8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有關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唐心怡,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提供投資股票等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30日12時47分13,888元賴俊吉中信帳戶16告訴人黃政頤110年9月8日20時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羅主柔,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提供黃金期貨投資等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4日20時54分30,00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17告訴人莊馥綿110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有關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提供投資股票等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8日11時58分38,888元賴俊吉中信帳戶18告訴人謝雅玟110年9月8日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名稱為台股當沖-短線,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Ancheng佯以提供投資股票等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5日12時9分10,00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19告訴人黃香瑜110年9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在某網站佯以提供投資等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30日15時2分110年9月30日15時10分30,000元20,00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20告訴人李淑伊110年8月間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美琳,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提供投資等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4日20時31分50,00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21告訴人莊炳宏110年9月27日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有關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林夢婷,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提供投資股票等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8日1時40分4,000元賴俊吉中信帳戶22告訴人林育正110年8月23日10時40分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有關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筱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提供投資股票等資訊,需先匯入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4日11時49分8,888元賴俊吉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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