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存簿、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1日19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大量訂單需銀行帳戶解除設定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缺席判決之說明: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經面告審理期日及如不到庭得命拘提之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上Facebook搜尋家庭代工的工作,用LINE聯繫對方,對方說代工的名額滿了,帳戶可以提供給他,1個月的報酬3萬元,後來會把存簿退給我,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他人,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頁),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一第8頁)、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2至14頁)、存簿內頁影本(偵卷一第15至1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0、22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1頁)、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23頁)、台中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9003861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至2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有本人能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須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換言之,取得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本案被告自稱係高中畢業,亦非年輕識淺之青少年,應係智識正常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說代工已經額滿,問我要不要給他1本帳戶,1個月3萬元,沒說是要做什麼用,只說讓我當人頭等語,明確表示其知悉其金融帳戶資料將來係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參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更遑論被告並無付出任何金錢、勞務之對價,即可從中取得每月3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可見被告係基於獲取報酬之動機,抱著本案帳戶如何遭他人利用均無所謂之心態,貿然提供帳戶予他人,是其當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作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而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此,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稽之詞,並不可採,所犯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尚無事證認被告具幫助犯洗錢罪之犯意,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固有所見。惟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就此部分一併審認,即有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足稽,稍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以如附件所示條款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協議之內容,使上開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及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告訴人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陳儀芳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11月21日20時21分許4萬9,988元2109年11月21日20時23分許4萬9,987元3109年11月21日20時32分許4萬9,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4109年11月21日21時16分許6萬2,15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