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判決如下:
文馬長榮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馬長榮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3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附近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樹新路5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樹新路50巷,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 趙子權 ,致趙子權受有雙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鈍傷及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馬長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馬長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0年度
偵字第4249號偵查卷〈下稱第4249號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37頁反面;110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附111年1月29日訊問及111年2月9日、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4249號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45頁、第76頁反面)。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第4249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
㈣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肇事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4249號偵卷2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之駕駛行為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持有毒品、詐欺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間,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犯該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本件不符合刑法自首規定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佐 (第4249號偵卷第2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新北院賢刑來科緝字第105號通緝在案,迄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警緝獲,此有上開通緝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㈦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且知悉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為警逮捕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又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以致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11年3月9日於本院達成調解,但被告嗣後並未依原定調解之條件履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宅拆除工、家中無人需賴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11年1月29日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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