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容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容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容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第11行「2時2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為「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內,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此項誡命知之甚詳,甚且被告前於民國99、101年間,均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欠佳;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37號被告胡容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容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7年5月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正路口烈火青春餐廳內飲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號前時,因駕駛機車併排聊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容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