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張信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強盜罪)、1月(妨害自由)、3月(竊盜)、
4年6月(強盜罪)、2月(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自北部南下高雄遊玩,將旅費花費殆盡後,僅因缺錢花用,於106年12月29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即指示 蕭俊 開往車城鄉欲向友人借錢,嗣於同日11時許,蕭俊抵達車城鄉之1314餐廳後,張信偉交代蕭俊於原地停留5分鐘,便下車前往友人住處,然因借錢未果,張信偉返回蕭俊所駕計程車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包包內取出從前開友人住處取得之菜刀,擺於胸前,同時向蕭俊恫稱:「我已經沒有辦法了,走頭無路了」等語,蕭俊雖心生恐懼,仍試圖安撫張信偉,對張信偉表示要將車開回高雄向朋友借錢,便無視張信偉之反對而逕將車開往恆春方向,至屏東縣○○鎮○○路○段○○○號前時,見該處車多,便開啟駕駛座車門並持座椅下之板手欲逃離,張信偉見狀亦持菜刀跟隨下車,與蕭俊發生扭打,致蕭俊受有額頭、頭皮及左手手指受有多處裂傷、左手食指末端深裂傷併骨頭斷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蕭俊隨即逃離現場,致張信偉取財未遂。
二、嗣因路人報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楊必宣 於同日12時17分日許至屏東縣○○鎮○○路○段五里亭路口支援,張信偉明知楊必宣身著警察制服,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楊必宣欲上前壓制時,持菜刀向楊必宣揮擊,致楊必宣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穿刺胸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楊必宣依法執行前開逮捕之勤務,嗣其他員警見狀後立即趨前將張信偉逮捕,並扣得菜刀1把。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俊於警詢及偵訊、楊必宣於偵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 吳庭訓吳晟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蕭俊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楊必宣之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又按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案發當日先持菜刀要脅,並經被害人蕭俊先以將載被告去高雄找朋友借錢為由,便無視被告之反對而將車輛開往人較多之處,且旋即下車持板手對被告對峙,並嗆說:來啊!我不怕你(台語)等情後逃離,業據被害人蕭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與在場見聞之證人吳晟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第21頁),顯見被告持刀並告知其已走投無路等語,係屬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詞,已使被害人蕭俊心生畏懼,然被害人蕭俊並無遵從被告之指示,反而持板手與被告對峙後逃離,顯見被害人蕭俊尚未喪失其自由意志而達無法抗拒等情,且被告經被害人逃離後,亦未取得任何財物,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而其中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有妨害公務、加重強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且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刀脅迫被害人蕭俊交付財物,牟取不法利益,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案紀錄,亦經法院多次判刑並執行完畢,仍無法使被告知所悔悟而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故若本案非給予較重之刑度,顯然無法使被告知所警惕。又被告明知其持菜刀與被害人蕭俊於馬路上發生衝突已遭民眾報案,而員警楊必宣到場身穿警察制服並勸說被告放下刀械投案,然被告竟持刀械朝向員警揮舞外,並供承試圖以火點燃汽車油箱,除造成員警受有前開傷害外,其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漠視國家法治,且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可見被告先恣意犯罪後並復以激烈之手段拒絕警察之逮捕,其不甘受罰之本性表露無遺,若無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使之與社會隔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過往有精神疾病,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妨害公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均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菜刀1把,固係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然此把菜刀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亦無證據足認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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