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原告 劉文泉
林淑馨 被告 陳敬文
大三祐企業行即 丘佳禾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附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大三祐企業行即丘佳禾及刑事部分之被告陳敬文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劉文泉、林淑馨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陳敬文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大三祐企業行即丘佳禾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等既係主張被告大三祐企業行即丘佳禾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大三祐企業行即丘佳禾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