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豪被告陳苡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苡淋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由具保人徐豪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本院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無在監所之情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5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0174號函暨報告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5、51至57頁、本院卷第27、31、35、45至61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