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莫美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莫美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莫美春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嗣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擦撞 陳宗駿 所有,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莫美春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莫美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承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已於100年11月23日履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緩起訴條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487號緩起訴卷宗所附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收據1紙在卷可案,復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上開緩起訴案件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始經撤銷而由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復有上開卷宗在卷可按。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前就本件已因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繳納捐款,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莫美春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59mg/l,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撞擊他人車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然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以已與被告履行緩起訴條而求刑拘役20日,惟查,本件被告如處以拘役20日,苟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僅需繳納20,000元。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處罰鍰49,500元。本院認如處以拘役20日,加上被告已繳納之捐款,尚低於罰單之金額,而嫌過輕,應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而為量刑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