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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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丕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丕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認定被告孫丕君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由如下:被告孫丕君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可能係吸到毒品的二手煙,最近也有服用在藥局買的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01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又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吸入時間之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吸入劑量、頻率、尿液採及時間、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而被告之採尿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70ng/ml,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濃度甚高,應非吸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呼出之二手煙氣所致。又其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係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其即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且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自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渠係吸到毒品二手煙、最近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訴追,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0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