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 高孟成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鄭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5日及4月29日先後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申辦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邀同原告擔任上開2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利被告開設「家豐屠宰場」。詎被告嗣以上開屠宰場尚於建設期間未營業致資金週轉困難為由,自98年(民事起訴狀誤載為97年)間起多次委任原告代墊屠宰場之電費支出及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繳納規費及證書費,共計代墊1,111,891元(計算式:電費1,106,891元+規費及證書費5,000元=1,111,891元);又原告自98年(民事起訴狀誤載為97年)間起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陸續代被告向農業金庫清償上開貸款合計4,012,420元;再被告於9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並開立收據為憑,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復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然屆期提示未獲支付,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604,311元(計算式:1,111,
891元+4,012,420元+80,000元+400,000元=5,604,31
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749條及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金庫催告函、匯款憑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戶名:家豐屠宰場鄭建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規費繳納收據、被告於98年8月18日開立之收據、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26之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及票據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因經營屠宰場而陸續委由原告代為清償屠宰場之電費、規費及證書費合計1,111,89
1元;又被告向農業金庫申辦貸款屆期未如數清償,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遂代為清償4,012,420元;再被告於9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約定1個月後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復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被告依法本即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然原告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順成┌──────────────────────────────────────┐│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鄭建豐│臺灣中小企業│101年1月30日│新臺幣400,000元│AW0000000││││銀行大園分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