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良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49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良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1時50分許,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7.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於限速時速9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115公里之速度行駛(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獲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科學儀器測速,於高速公路至少需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本件舉發當時並無此標示,警員舉發當時無法提出明顯標示之有效佐證照片,而係以10月30日補拍以鐵線綑綁標示牌之照片,於法不合;又當天異議人遭舉發路段無路燈且彎曲過大,警方雷射槍只能1台對1台,未能確認超速車輛車型、車款、顏色、車牌等,致產生誤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徐邦安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6月27
日是服1點到5點的勤務,地點在國道2號7.3公里處,警車是停在7.3公里路邊,由我持雷射槍,另1位警員在車上控制警車燈光,當時異議人的車速蠻快的,該路段有個小彎道,異議人的車是第1台過來的車子,旁邊沒有其他車輛,因為雷射槍是點對點式,當時測量到異議人的車速是115公里,所以才示意異議人停車;8.6公里處設有最高限速90公里,8.3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的警告牌,我攔下異議人當時有告訴異議人車速過快,異議人回應稱該處不是限速100公里嗎,所以開到110公里都沒有問題,我回答異議人該處限速為90公里等語明確(100年度交聲字第275號第27頁),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縱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之困難。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該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即為合法妥適。本件證人即警員徐邦安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則於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以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再佐以本院勘驗舉發情形之錄影光碟,警員徐邦安向異議人告知車速過快,車速測量達115公里,異議人向警員詢問該處速限不是100公里,警員告知限速是90公里等情(100年度交聲字第275號第28頁),如異議人確未超速,應無以「該處速限不是100公里」質問警員之理,足認證人徐邦安之證詞為可採。
㈡依警員徐邦安當庭提出於舉發後隔2日回到現場拍攝之標示
照片3幀照片顯示(100年度交聲字第275號第29頁),於8.6公里處設有該處限速時速為60至90公里之圓形標誌,另於
8.3公里處則有「前有測速照相」之黃色警告標誌,且該標誌均為固定式標誌,顯非為事後臨時架上,足堪認定。本件舉發員警測速地點距標誌位置為1公里,雖逾300公尺,然上開規定乃就警示標誌之最低距離明文限制而未就警示標示設置之最高距離制訂明確數據之限制,審酌該條立法意旨可知應以「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而觀諸上開照片中之標示為固定式大型警示標誌,其設置又係位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現場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顯已符合前開法條中「明顯標示」之規定,亦可認國家公權力行使有符正當法律程序;況從前開標誌至員警舉發地點之此段路程中,並無速限之變化,亦無致使駕駛人對於該路段速限有混淆之可能。故異議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㈢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定期檢驗,依卷附資料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曾於99年8月20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8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月20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第11頁),又該處最高限速為90公里,亦有現場照片可證(101年度交聲字第275號第29頁),是異議人於當日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