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伍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零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伍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故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驗餘淨重九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三點五二六八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削尖鏟管一支、吸食器一組,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八0一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五)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軍直刑鑑字第0九七00000二六號鑑定書一紙。
(六)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合計驗餘淨重九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三點五二六八公克)。
(七)扣案之削尖鏟管一支、吸食器一組。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故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