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第596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經該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12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先於96年10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又於同年11月19日20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相同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96年10月18日14時35分許,其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96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所查獲,並扣得供裝盛海洛因使用之塑膠袋2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塑膠袋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9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經該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海落因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塑膠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