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偉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本案不予受理此部分公訴,詳下述)」,並補充「被告彭偉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彭偉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淑容 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願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兼職、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及被告蓋印在前揭收據上之「 陳啟勝 」印章1顆,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興業證券公司收訖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75頁),復無證據得證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及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固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工作證已遭被告丟棄(見偵卷第11、75頁)。前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既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偵結,並於同年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已於同年10月21日判決被告有罪(目前尚未確定);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是於113年9月15日偵結,嗣於同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本案顯係繫屬在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本案起訴書、本院收文戳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59至60頁、第75至82頁)。依照前述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收據壹紙:

抬頭:「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據」

日期:113年6月25日

金額: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啟勝」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啟勝」署押壹枚)

偵卷第43、19頁

2

偽造之「陳啟勝」印章壹顆

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2號

  被   告 彭偉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丁」、「SON」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偉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偉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恩如 」、「 尤君怡 」與林淑容聯繫,向林淑容訛稱可協助其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淑容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彭偉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辛亥店,假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證券)「陳啟勝」外匯專員之名義,出示「陳啟勝」工作證予林淑容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淑容,向林淑容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紙(以下簡稱收據),用以表示興業證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彭偉傑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淑容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容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交付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暨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勝」印文、「陳啟勝」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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