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民國10
5年12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南投縣○○鎮○○路○○○巷○○號2樓」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此有該署送達證書1份(見10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卷第10頁)在卷為憑,且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因被告未繳緩起訴處分金,上開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與案外人 林素月 發生擦撞,以致林素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及被告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林素月達成和解(見105年度偵字第1300號卷第14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