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崇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第1至3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中山八巷3號旁時,見 鄭兆祐 所有之汽車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置於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汽車電池1顆,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旋即離開現場。㈡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下午3時1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中山五巷5號旁時,見 陳維東 所有之不鏽鋼鋼板1片(價值約200元)置於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不鏽鋼鋼板1片,得手後,亦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旋即離開現場。嗣吳崇瑋於101年5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之一江橋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汽車電池1顆、不鏽鋼鋼板1片(汽車電池1顆已發還鄭兆祐,不鏽鋼鋼板1片已發還陳維東)。
二、案經鄭兆祐、陳維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兆祐、陳維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雖接近,然其先後騎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中山八巷3號旁及臺中市○○區○○路1段中山五巷5號旁竊盜,顯可知2處不同地點應屬不同人所管領,是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被害法益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第1至3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鄭兆祐、陳維東之財物,損及渠等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上開汽車電池1顆及不鏽鋼鋼板1片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兆祐、陳維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