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昌源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98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昌源(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88年10月間、93年2月至6月間,前後多次連續詐欺 丁雪貞 、 王惠蘭 、 蘇秋美 、 林顯鬆 、 戴錦治 、 向雄錦 、 鄧重威 、 劉坤兆 、 邱榮飛 、 林運豐 、 江松喜 等人,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與本院98年11月26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既判決在先,原確定判決自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聲請人尚有另案先行於本院審理中,而未將本案一同併辦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案件予以審理,卻自行判決,顯有重覆起訴、一罪二判之情形,有違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前揭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此二要件應同時具備始屬符合。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係認定聲請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冒用其弟 賴昌寶 名義,向「中國時報」臺南辦事處專員丁雪貞刊登「萬事達企業管理顧問行銷中心」辦理貸款廣告,並佯稱1個星期後給付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870元;後承同一概括犯意,以同樣手法,於88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向「自由時報」臺南辦事處專員王惠蘭刊登相同廣告,亦佯稱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登報費用2萬8000元,致使丁雪貞及王惠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刊登上開廣告,迨丁雪貞及王惠蘭先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8樓之2「萬事達企業管理顧問行銷中心」收取廣告費用時,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 陳俊宏 與 黃秋劍 則因見上開報紙刊登之廣告,於88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萬事達企業管理顧問行銷中心」辦理貸款事宜,聲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對該二人佯稱須繳交手續費1000元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物作為辦理貸款之用,致該二人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後,卻一直未獲放款通知,始知受騙。㈡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化名賴昌寶,於88年10月間某日,向蘇秋美詐稱能代為轉辦貸款以減輕利息負擔,而他人會存入一筆金錢至其帳戶做為存款證明以方便申辦貸款,然為保障該他人存款權益而要求蘇秋美需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予其保管,蘇秋美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申辦「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聲請人,詎聲請人非但未幫蘇秋美辦理貸款,反而於88年10月13日,持蘇秋美之「臺南中小企銀」存摺、印章,前往「臺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假蘇秋美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蘇秋美所詐得之上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蘇秋美之印文1枚〈未偽造蘇秋美之署押〉,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後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以為行使,以詐領蘇秋美帳戶內之存款2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蘇秋美及「臺南中小企銀」對客戶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繼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10月13、14及16日,連續3次,持蘇秋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不詳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提款卡密碼,而盜領蘇秋美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1萬元後逃匿無蹤,蘇秋美始知受騙。㈢另行起意,明知無支付之能力,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竟對外假稱其為「 賴稼程 」、「 賴浴豐 」,佯裝自己係馬來西亞華僑擁有大筆外資,而與 沈炳煌 、 汪家聲 、 陳蒼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2月間,推由沈炳煌、汪家聲、陳蒼義三人,向當時經營不善、亟待金援合作之「中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責人林顯鬆佯稱願意投資「中聯公司」,致使林顯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與聲請人等人簽訂合作契約書,至同年2月23日,聲請人等人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為由,向林顯鬆詐取「中聯公司」印章、發票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得手;復連續於同年5月12日,聲請人透過汪家聲向林顯鬆佯稱可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公司貸款,但須先支付保證金200萬元,暨先預借10萬元之費用,致林顯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票號CW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CW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各1紙;惟其後「中聯公司」並未辦得貸款,林顯鬆始知受騙〈其中面額200萬元支票由 黃智華 提出請求給付票款〉。再承前之詐欺概括犯意,並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冒用「賴稼程」名義,先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賴稼程」、「 楊淑惠 」、「臺灣銀行營業部」圓戳章、「臺灣銀行營業部」長條章、「 謝林素芬 」之印章各1枚,自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6月23日,偽造「臺灣銀行」帳戶內有35億元之屬私文書之存摺彩色影本〈上有偽造楊淑惠印文3枚〉及美金1億元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有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圓戳章、「臺灣銀行營業部」長條章及謝林素芬印文各1枚〉,連續持以行使,藉以取信投資者,謊稱可代為投資操作獲利,如欲投資者則需支付購買資金證明所需之手續費用,始能引進資金操作;並以沈炳煌擔任「中聯公司」董事長,汪家聲擔任總經理,聲請人負責大宗物資買賣及國際貿易,配合聲請人傳達錯誤訊息矇騙投資人並扮演仲介角色從中獲利,陳蒼義則擔任執行副總負責該公司電子廣告系統,佯以共同重組「中聯公司」來借款並資以取信不特定之投資者,連續致使戴錦治、向雄錦、鄧重威、劉坤兆、邱榮飛、林運豐、江松喜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為投資,致受有損害,其中戴錦治交付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第871及886號土地之所有權狀2張、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第46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狀1張給聲請人;鄧重威給付30萬元給聲請人;劉坤兆給付63萬元給聲請人;邱榮飛給付24萬元給聲請人;江松喜給付2萬5000元給聲請人;向雄錦與林運豐則交付現金4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臺中文心分行之支票3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給聲請人等人。聲請人於詐得上開財物後,將之用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開設「 宋浴豐 國際美食餐廳」;並連續冒「賴稼程」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為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賴稼程」其人。嗣戴錦治等人皆未分得投資利得,聲請人等人又逃逸無蹤,始知受騙;與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之審理範圍,係認定聲請人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且原即無以自有資金為其女友 黃子芸 (原名 黃齡立 )置產之意思,乃向黃子芸佯稱:欲以其名義購入房屋登記在黃子芸名下等語,黃子芸不疑有他,同意聲請人以其名義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聲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賴昌寶」之名義,於92年1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 林安裕 佯稱:欲以200萬元向林安裕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街○○巷○號8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一」)及同巷4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二」)之房屋共2戶,登記在黃子芸名下,惟因需先行看屋及整理屋況,故需要該2戶房屋之鑰匙等語,致林安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前,即將該2戶房屋鑰匙之放置位置,告知聲請人,使其取得上開2戶房屋之使用權利。聲請人向林安裕取得上開2戶房屋之鑰匙,詐得其使用權後,乃未經林安裕同意,旋即私自刊登租屋廣告,招攬不知情之房客租賃上開2戶房屋,適有 鄭國慶 、 危民田 、 江煥深 等因見在外張貼之租屋廣告,而與自稱「賴先生」之聲請人聯絡,聲請人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賴昌寶之同意,連續於⑴92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二之主臥室出租予鄭國慶,並冒用「賴昌寶」之名與鄭國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一式兩份,契約上盜蓋「賴昌寶」印文6枚、契約末偽簽「賴昌寶」簽名1枚,租賃契約書由賴昌源及承租人鄭國慶各保留1份,惟均已滅失),約定系爭房屋二之主臥室自92年1月15日起出租給鄭國慶,租金每月5500元,押金1萬元,租期6個月;⑵92年2月11日,復將系爭房屋二之臥室出租予危民田,並冒用「賴昌寶」之名與危民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一式兩份,契約上盜蓋「賴昌寶」印文7枚,契約末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復偽簽「賴昌寶」簽名各1枚,租賃契約書由賴昌源及承租人危民田各保留1份,惟均已滅失),約定系爭房屋二之臥室自92年2月11日起出租給危民田,租金每月4000元,押金8千元,租期6個月;⑶92年2月17日,又將系爭房屋一出租予江煥深,並冒用「賴昌寶」之名與鄭國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一式兩份,契約上盜蓋「賴昌寶」印文4枚,契約末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復偽簽「賴昌寶」簽名各1枚),約定系爭房屋一自92年3月1日起出租給江煥深,租金每月7500元,押金1萬5千元,租期1年。聲請人冒用「賴昌寶」名義,而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並分別交付予鄭國慶、危民田及江煥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賴昌寶之權益。聲請人並向鄭國慶、江煥深分別收取前揭押金1萬元、1萬5千元,且向鄭國慶、危民田、江煥深收取上開房屋之月租5500元、4000元、7500元至92年5月底止。嗣聲請人雖於92年2月19日,與不知情之黃子芸,與林安裕共同相約至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洪金德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約定以黃子芸(原名:黃齡立,即下稱之甲)為買受人,出賣人為林安裕(即下稱之乙),雙方並約定「本契約成立時,由甲先向乙給付金額10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該款則由買方逕向管委會繳清乙所積欠之管理費,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第二次付款:土地增值稅、契約稅單核發3日內支付180萬元,交由乙收執。第三次付款:產權移轉完畢3日內支付10萬元。」惟聲請人與黃子芸於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均未支付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任何分文,經林安裕屢次催討,而未獲置理,迄至林安裕於92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一、二竟遭聲請人出租並收取租金,始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的犯罪時間相隔甚遠、對象並不相同,且犯罪手法亦屬有間,原確定判決係申辦貸款或虛設公司行號等為由,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係以佯稱購屋為由,先詐得房屋使用權,再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將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而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難認兩案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五說明甚詳(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欄五,亦有詳細說明)。
(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既已詳為論述前、後案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法院捨棄不採用本院98年度上更
(一)字第207號刑事案件的相關卷證。從而,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即非具有「嶄新性」之新證據。而本件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而從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觀察,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有「顯然性」之情形。是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