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48號聲請人鑫泰鎰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昇穆 訴訟代理人李評議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公示催告卷內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本件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受款人為鍠泰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鍠泰鎰公司),而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略以:本件支票已交付予鍠泰鎰公司,是鍠泰鎰公司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準此,本件支票既已經聲請人簽發並交付受款人鍠泰鎰公司,則聲請人即已為票據債務人而非本件支票之權利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
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4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鑫泰鎰鋁業│台灣中小企│100年9月30日│420,000元│AA0000000││││有限公司│業銀行民雄││││││││分行│││││├──┼─────┼─────┼──────┼───────┼───────┼──┤│002│鑫泰鎰鋁業│台灣中小企│100年9月30日│417,042元│AA0000000││││有限公司│業銀行民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