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八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俊卿因犯如附表所示殺人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之前,觀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俊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四百萬元│├───────────┼───────────┼───────────┼───────────┤│犯罪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八十九年間至九十年一月│││九十二年一月底至九十二│一年十一月五日│四日│││年二月一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彰化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彰化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三七三六、五六二九號│第三七三六、五六二九號│第三七三六、五六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一八九七、一九0│九五、一八九七、一九0│九五、一八九七、一九0│││一、一九八八、二一五二│一、一九八八、二一五二│一、一九八八、二一五二│││、四三九0號;九十二年│、四三九0號;九十二年│、四三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實││號│號│五十一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二.九.十二│九十二.九.十二│九十七.六.五│├─┼─────────┼───────────┼───────────┼───────────┤│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決││號│五一號│二九號││├─────────┼───────────┼───────────┼───────────┤││判決確定日期│九十六.十.二十六│九十七.五.九│九十七.十一.二十││││(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中高分檢九十六年度執字│彰化地檢九十七年度執字│彰化地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五號(彰化地檢九│第六三九九號│第八七二六號│││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一七八│││││九號)│││└───────────┴───────────┴───────────┴───────────┘┌───────────┬───────────┬───────────┬───────────┐│編號│4.│5.│6.│├───────────┼───────────┼───────────┼───────────┤│罪名│殺人未遂│殺人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九年│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遭查│││││獲前數月│├───────────┼───────────┼───────────┼───────────┤│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雲林地檢九十八年度偵字│雲林地檢九十八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三七三六、五六二九號│第二五六七號│第二五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一八九七、一九0│││││一、一九八八、二一五二│││││、四三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最│法院│中高分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六│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六││實││五十一號│號│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七.六.五│九十九.五.十四│九十九.五.十四│├─┼─────────┼───────────┼───────────┼───────────┤│確│法院│最高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定├─────────┼───────────┼───────────┼───────────┤│判│案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六│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六││決││二九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七.十一.二十│九十九.六.三│九十九.六.三│├─┴─────────┼───────────┼───────────┼───────────┤│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彰化地檢九十七年度執字│雲林地檢九十九年度執字│雲林地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二六號│第一一五0號(臺中地檢│第一一五0號(臺中地檢││││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一二│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一二││││八三號)│八三號)│││├───────────┴───────────┤│││編號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編號│7.│││├───────────┼───────────┼───────────┼───────────┤│罪名│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犯罪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三七三六、五六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一八九七、一九0│││││一、一九八八、二一五二│││││、四三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九十九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實││二號││││審├─────────┼───────────┼───────────┼───────────┤││判決日期│一00.五.十七│││├─┼─────────┼───────────┼───────────┼───────────┤│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決││0四號││││├─────────┼───────────┼───────────┼───────────┤││判決確定日期│一0一.八.九│││├─┴─────────┼───────────┼───────────┼───────────┤│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彰化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