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陳鼎元 訴訟代理人 陳巫素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國民小學因本院02年度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