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以當事人所提之訴具備合法要件,且非顯無理由為必要;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如當事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即明。苟當事人提起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時,法院自不應准其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板橋簡易庭
108年度板國小字第13號),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抗告人前述國家賠償之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因其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依照前述說明,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