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伍肆零公克、零點貳壹壹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中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扣案物所在地及被告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足憑。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550公克、0.2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
540公克、0.21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118500號卷第4至5頁),聲請本院裁定沒收(聲請人漏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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