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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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告 劉明祥
黃秀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 律師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萬9,65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511萬9,6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2人於民國103年1月5日以共同名義,與被告簽訂土地暨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臺中帝寶」D棟26樓一戶,及地下4層編號166、167停車位二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915萬元。約定於105年8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㈡原告自締約時起誠意配合工期按時繳付房地款、代收款及各
期款項計1,554萬元,嗣被告提前完成四棟樓高各35層之建築,隨即於104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驗屋、對保,原告當時也配合簽立2,939萬元本票一紙以確保被告之債權,被告另要求在105年2月15日繳交「使用執照取得款」464萬元,惟因系爭建案較最後完工期限提前約6個月(按預定總工期約37個月,提前約1/6),導致原告現金不足,無力一次繳付。經多次與被告協商延期或分期,均遭拒絕。詎被告竟於105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原告無奈,乃先函請被告返還其片面認定之違約金737萬2,500元以外之其餘款項。
㈢依買賣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
約定外,甲方(指原告)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指被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而依買賣契約附件㈠,土地、房屋面積、停車空間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則載明D-26F房地買賣總價款4,635萬元,故以15%計算,應為695萬2,500元。惟被告卻以契約總價4,915萬元之15%計算違約金,並沒收原告737萬2,500元,則差額42萬元,自屬被告溢扣之金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㈣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其約定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依法酌減,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履約過程已繳付價金1,554萬元,並協助該建案完
工,有助於被告轉售,故原告已為一部債務之履行,參照民法第251條之規定,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自應減少違約金。
⒉原告先前均按期繳納各期款項,使該建案順利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被告因此受有省卻1,554萬元資金融通之利益,以及房地尚未辦理過戶、未交屋,買賣契約解除後可減省後續處理費用等利益。
⒊本件係預售屋買賣,倘買受人於前期即違約,依約定由出
賣人依已兌現之款項15%計算違約金,其結果違約金較少;惟倘買受人於後期始違約,依已兌現之款項15%計算違約金,金額反而較多。則一開始即違約之較嚴重情節所支付之違約金,反而較後期才違約之較輕微情節所支付之違約金少,實屬不公。
⒋本件係被告實際完工早於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造成原
告無法一次給付464萬元之使用執照期款所致,實非故意違約。
⒌參照財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投資興
建之淨利率為10%,則本件被告與原告解除契約後,再將系爭房地轉售,約可獲利491萬5,000元(計算式:4,915萬×10%=491萬5,000元)。倘再加計沒收原告之違約金,同一筆房地獲利高達1,186萬7,500元,顯不合理。
⒍倘被告未解約,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約定,原告
亦僅應給付按日萬分之二之遲延利息。以使用執照期款464萬元計算,至最後完工期限105年8月31日止,亦僅須給付遲延利息18萬3,744元(計算式:0000000÷10000×2×198日=183744)。較諸解除契約之違約金,落差甚大。
⒎本件所定違約金比例15%雖與內政部公布現行預售房屋買
賣契約書範本相同,惟該契約範本最近一次修訂遠在90年9月3日,距今已15年餘,無法反映當前金融現況,不符時宜。
㈤綜上,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原告認應酌減為150
萬元,始為合理。差額545萬2,500元(計算式:695萬2,500元-150萬元=545萬2,500元)自應返還予原告。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45萬2,5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房地總價款,係指房屋與土
地之買賣總價款4,915萬元整,故雙方合意約定之總價款15%之違約金應為737萬2,500元。原告起訴主張應依買賣總價款說明中所標示之D-26F房地買賣總價款4,635萬元計算,惟並未加計停車位之價金,顯係故意疏漏。茲停車位之價金既包含於全部買賣契約之價金中,自無將其排除之理。況且,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屬全體住戶共有,並約定為個別住戶專用,依法不得與專用部分之房屋,以及坐落之基地分離而處分,故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總價不包含停車位之價款,自無理由。㈡系爭契約之內容皆係兩造本諸自由意識,且立於平等地位之
自主決定,並無任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法理,法院自應當尊重兩造所為之約定。除原告可證明有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之情形,法院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外,原告不得請求減免。
㈢本件違約金比例15%與內政部公布現行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第25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顯示行政院消保會仍認為依據現今社會經濟狀況,15%違約金比例仍屬適當,並無過高之虞。
㈣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限定在已兌現之價款,並以總價款15%為
上限,主要目的係保護消費者免於受到過苛之違約處罰。且若於工程前期即違約,出賣人所投入之成本、花費及所受損害較少,其違約情節並非如同原告所述之較為嚴重,故違約金約定較少乃屬當然之理。相較於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已興建完成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才違約,則原告需給付總價款之15%違約金,並未顯失公平。
㈤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104年不動產投資興建之
淨利率為10%,此係買賣雙方依約完成給付義務後,出賣人平均可獲得之利潤,與買受人不履行其義務而使出賣人因契約解除受有損害並不相關,不能據以認定違約金之數額過高。且同業利潤標準僅為當年度全國之平均額,房地產之價格及利潤受其本身位置、興建時點、使用之建材及廣告促銷方式等影響甚鉅,以此為基準而認定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並無理由。又被告於解約後可再將房屋出售獲得利潤,與被告因解約而受有之損害,兩者乃獨立之事件,不能因此減低或免除原告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現今房地產經濟景氣較為低迷,系爭契約解除後,該筆房地得否再行賣出仍屬未定,其價格必定低於原告買受之價格,原告認定被告因違約金而獲有不當得利,實屬無稽。
㈥原告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規定同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相比較,認兩者落差過大。惟查,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兩者雖同屬損害賠償性質,但遲延利息係以兩造間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前提,其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本就與解除契約不同。況解除契約後,被告仍須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以本質不同的東西相對照,而得出本件違約金過高之結論,實有可議之處。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2人於103年1月5日以共同名義,與被告簽訂土地暨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臺中帝寶」D棟26樓一戶,及地下4層編號166、167停車位二個,總價款4,915萬元。約定於105年8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⒉依買賣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原告)違反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指被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
⒊買賣契約附件㈠第伍項記載: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49,150
,000元整。包括:①D-26F房地買賣總價款46,350,000元。②166號汽車停車空間買賣總價款1,400,000元。③167號汽車停車空間買賣總價款1,400,000元。
⒋原告簽約後,已分期繳納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工程期款(5期)、代收款,合計1,554萬元。
⒌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驗屋、對保後,曾分別於
105年2月23日、3月7日、3月15日以催繳通知及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交「使用執照取得款」464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因原告未如期繳款,被告乃於105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以契約總價4,915萬元之15%計算違約金,沒收原告737萬2,5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3項所謂「房地總價款」,係指買賣
契約附件㈠第伍項所載「買賣總價款49,150,000元」,或「D-26F房地買賣總價款46,350,000元」?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3項所謂「房地總價款」,係指買賣契約附件㈠第伍項所載「買賣總價款49,150,000元」:
⒈依買賣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原告)違反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指被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
⒉另買賣契約附件㈠第伍項記載: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49,1
50,000元整。包括:①D-26F房地買賣總價款46,350,000元。②166號汽車停車空間買賣總價款1,400,000元。③167號汽車停車空間買賣總價款1,400,000元。⒊被告固抗辯所謂「房地總價款」係單指前開第①項所指「
D-26F房地買賣總價款46,350,000元」而言。然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總價除「D-26F房地買賣總價款46,350,000元」外,尚包括②166號汽車停車空間買賣總價款1,400,000元,及③167號汽車停車空間買賣總價款1,400,000元。且依一般房屋買賣之交易習慣,在計算建物之總坪數時,停車空間之坪數亦包括在全部建物坪數當中,故不動產之價額當然包括所購買之停車空間。故本件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3項所謂「房地總價款」,自然應包括停車空間之價款在內,始為合理。因此,在計算違約金時,應以契約總價即4,915萬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而不應以扣除停車空間後之價款4,635萬元作為計算之基準。本件原告主張應以4,635萬元之15%計算違約金,並要求返還違約金之差額4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可按。由此可知,當事人間就契約之履行有約定違約金者,不論係懲罰性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倘其約定過高者,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合先敘明。
⒉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
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足參。本件兩造雖於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原告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時,應支付房地總價款15%作為違約金,惟究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未明示,參照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⒊另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可參。
⒋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所受損害之認定:
⑴經本院委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所屬會員大中國際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契約解除後,系爭D棟26樓房屋(含車位)迄106年3月31日止仍尚未出售;且因系爭房屋未另行出售,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被告因此增加貸款利息870,138元,增加其他損害169,157元,合計1,039,295元,此有會計師 許伯彥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參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4、5)。
⑵另依鑑定事項2所示,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前,原告已分
期繳納部分價金,故因此節省被告先行支出之成本,其減省之利息支出利益為694,660元。故本件於解除契約後,被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44,635元(計算式:1,039,295-694,660=344,635元)⒌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所失利益之認定:
⑴依鑑定事項3所示,被告以總價4,915萬銷售系爭房屋,
若未解除買賣契約,按預定於105年3月底交屋,扣除購地成本、建築用料、廣告、代銷及分攤營業費用(含人事用及其他費用)等稅前淨利17,319,502元,扣除所得稅費用2,944,315元,稅後淨利14,375,186元。可知,倘契約未解除,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本可獲利14,375,186元。
⑵又被告因解除契約固減少獲利14,735,186元,然系爭房
屋並未滅失,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日後永遠無法再行銷售。換言之,被告日後倘將系房屋出售,仍將有一定之獲利。再參照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於106年度呈現跌價狀況,相較於103年訂約當時,跌幅最高達12.95%(參鑑定報告書第6頁附表)。故倘被告近期將系爭屋出售,將比103年簽約當時減少獲利1,908,207(計算式:14,735,186×12.95%=1,908,20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被告因契約解除後所失利益,應認定為1,908,207元。
⒍承前所述,被告因本件買賣契約解除所受損害為344,635
元,所失利益為1,908,207元,合計應為2,252,842(計算式:344,635+1,908,207=2,252,842)。
⒎又被告於105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據
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3項之約定,以契約總價49,150,000元之15%計算違約金,沒收原告7,372,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含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合計僅有2,252,842元,足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確實過高,參照首揭之說明,自應由本院予以酌減為2,252,842元。
㈢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裁判可參。準此,系爭違約金中超過2,252,842元部分,即5,119,658元(計算式:7,372,500-2,252,842=5,119,658),本院審酌結果認屬過高,應准原告請求返還,且該款項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被扣罰,而成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本息,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告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9,65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