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黃心怡之債權人,於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更生事件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37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黃心怡對於第三人縣議員 廖秋萍 服務處之每月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㈢債權人就債務人黃心怡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其薪資現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對聲請人薪資債權扣押移轉,若繼續上開執行行為,將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益及聲請人重建機會。為此,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之行為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心怡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爰斟酌聲請人之薪資為其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因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部分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部分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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