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陳余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智  
被   告  柯潘玉琴
訴訟代理人  柯健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
書第八㈡部分及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項目及內容,修繕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之浴廁間之
牆面(高100CM以下)及地面至不漏水程度,及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漏水線痕跡處修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11
月1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八㈡部分及附件
五所示修復放式、項目及內容,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2樓房屋之浴廁間之牆面(高100CM以下
)及地面至不滲水程度,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
119巷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線痕跡處修繕(
參見本院卷第11、175頁)。參酌原告前、後之聲明,均係
本於系爭2樓房屋造成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居住於該屋
,而該屋建築實際包含1樓及上夾層屋。被告則係系爭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因系爭2樓房屋
長期漏水未經被告修繕,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有多處
滲水痕跡,嚴重影響其住家生活,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4
日請抓漏公司即旭隆開發有限公司進入系爭1樓、2樓房屋
查看漏水狀況,並經該公司認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浴室、
陽台共三處漏水原因均係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下稱系
爭漏水),惟被告並未為修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第184條及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
書第八㈡部分及附件五所示修復放式、項目及內容,修繕系
爭2樓房屋之浴廁間之牆面(高100CM以下)及地面至不滲
水程度,及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線痕跡處修繕。
二、被告答辯:系爭1樓房屋於被告遷入系爭2樓房屋前已有漏
水之情事,系爭2樓房屋前屋主業於被告遷入前,已有就系
爭漏水進行修繕並整修裝潢該屋,且將兩間浴室全部翻新整
修。惟被告遷入不久,原告曾偕被告之夫前往系爭房屋查看
漏水問題,並要求處理。而被告之夫為油漆師傅,經其查看
後已說明原告所指漏水痕跡是乾的,且為至少兩年以上的舊
痕跡,另陽台無水源可用,也無種植花草,無滲水至樓下可
能。被告之夫又曾建議原告購買材料,願意免費修繕,惟未
獲原告回應。嗣後原告要求被告和隔壁5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5號2樓房屋)之住戶一同重新修繕廁所以處理漏水問
題,惟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已是新建且無漏水現象,故被告
不予理會。況本件鑑定人於初堪時已表示並無漏水情形,惟
鑑定結果卻以「少些水氣存在」而推定有滲水現象,證據稍
嫌不足。於未查獲漏水源之情況下,僅以該「少些水氣存在
」因素是否只是用以合理化上開舊有之漏水痕跡。況系爭1
樓房屋亦可能因年久失修、地震等其他自然因素而造成系爭
漏水。且台灣四面環海天氣潮溼,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存有
水氣乃自然現象,並不代表漏水,原告亦未證明系爭1樓房
屋漏水處有壁癌逐漸擴大現象之事實。另依系爭2樓房屋與
系爭5號2樓房屋係共用同一牆面,浴室亦相連,則系爭漏
水亦有可能是系爭5號2樓房屋之瑕疵所致;且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之陳舊漏水痕跡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前屋主與原告
均不願意修繕而存留至今,故前屋主、原告及系爭5號2樓
房屋住戶是否均應負責修繕,亦非無疑。綜上,系爭房屋漏
水狀況並非被告之屋漏水所造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且該條第1項規定是基於社會
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
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
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
在內。至於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以,除非工
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漏水原因為何乙節,經本院送請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欲了解漏水原因,必
須先知道漏水處與水源相對關係,從現場量測圖面(附件三
)可知,原告1樓夾層頂版之漏水處對應其樓版上面(被告
2樓)經測繪結果知道樓下漏水之區位正好是樓上(被告2
樓)之浴廁間(水源)下方,發現二者的直接關係。故漏水
原因係原告1樓夾層頂版地版已龜裂而從樓上浴室及廁所用
水沿著混凝土裂縫及縫隙逐漸滲漏至樓下,進而導致白華及
滲水痕跡。經現場觀察樓版下之漏水處現在已經是呈乾燥狀
態,但用紅外線照相(詳附件四之照片3、4)在照片上十
字焦點左下方有比較深的桃紅色,對照相片右側溫度顏色比
較線是屬於溫度較低之區塊,故可研判應尚有少些水氣存在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參見本院卷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3至4頁)。鑑定人 蔡人壽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1
樓房屋剛好有裂縫,而漏水位置相對於2樓的廁所浴室的位
置,1樓房屋裂縫怎麼產生無法推估,漏水的東西,只要沒
有水源就不會漏水、滲水的問題,所以依我們的判斷要解決
就是上面不要有水源下來。而浴室經長期使用,磁磚間的防
水溝縫可能會失效,或是之前有沒做好,慢慢就會往下滲,
若防水層完全沒有問題照理說不會往下滲。而原告的房屋就
算沒有裂縫,若被告防水層不堪用,還是會漏水,因此認為
有因果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本院審酌
該鑑定報告係由技師 林澄清 、蔡人壽於110年4月1日及11
0年9月3日到場會勘,復基於其等在土木技術領域之專業
智識經驗作成之報告,且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
悖離科學基礎或土木技術常規之端緒,是該鑑定報告應為可
信,足認系爭漏水之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廁所浴室的防水層
之瑕疵所致。準此,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廁所浴室為造成系爭漏水之原因,被
告就系爭漏水事件顯然侵害原告對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依本件鑑定書所載之建議方式及範圍修繕以排除系爭漏水侵
害及損害。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依據被告所述,被告之夫並非係具有土木建築等專業領域之
人士,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自行肉眼觀察判定系爭1樓房
屋並無系爭漏水情形,自難使本院信屬事實。又系爭2樓房
屋與系爭1樓房屋間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而系爭漏水之漏
水處上方正係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且被告確有使用系爭2
樓房屋之浴室之行為,客觀上自堪認系爭漏水應係系爭2樓
房屋之浴室防水層之瑕疵所造成。被告答辯系爭漏水亦有可
能是系爭5號2樓房屋之瑕疵所致,卻未舉證證明之,亦難
使本院逕認屬實。另參以被告係於95年間購買系爭2樓房屋
,有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係於109年間委請抓漏公司察看
,經抓漏公司認系爭漏水處有漏水情事,有估價單1份在卷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本件審理中經鑑定人鑑定
認系爭漏水處確有漏水情形無訛。審酌被告購屋時距本件經
認定存有系爭漏水情形時已有約14年許,客觀上自堪認系爭
漏水係於被告購屋後所發生,且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現所
有權人,被告答辯系爭漏水應由系爭2樓房屋前屋主負責等
節,亦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漏水修繕方式與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八㈡部分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
方法可將樓下漏水線痕跡處,以壓力灌注可以防漏水及補強
混凝土作用之環氧樹脂(EPOXY)並於樓上浴廁間之牆面(
高100cm以下),及地板上面磁磚縫面塗矽酸類之防水材,
三道以上即應可達到不再漏水之效果。整體漏水防治及修繕
費用約77,700元,相關修繕細目及費用可詳見附件五(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已針對
系爭2樓、1樓房屋詳述修繕方式及其工法,且係鑑定技師
本於專業智識經驗所製作,自堪採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八㈡部分及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項目及
內容,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間之牆面(高100CM以下)
及地面至不漏水程度,及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線痕跡處修繕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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