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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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乙○○、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670元,故相對人丙○○、乙○○、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670元及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