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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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日本國籍.選任辯護人 黃三榮 律師
高志明 律師 楊永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為日本人,突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處分已達月餘,且於近日受日本任職公司通知,倘無法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返回日本任職,即予以解雇,為慮及聲請人生存及工作之權利,爰聲請解除出境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為日本國籍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
自訴人臺灣歐利積成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提起自訴,嗣經本院依自訴人呈報之聲請人日本戶籍資料傳喚無著,而其在我國境內亦無住居所,致無從拘提,又經查其旅客入出境紀錄,發現其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年止,本均頻繁入境我國,然自自訴人提起自訴前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緝獲歸案,經本院以其雖否認犯行,然經通緝八年餘始行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親友,顯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同日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提訊聲請人,認雖依卷存證據,其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係通緝到案,然因其在臺灣已有固定住、居所,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新臺幣五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在案。
㈡又查,被告前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年止,本均頻繁入境我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境信凡字第○六八二六四號函檢送聲請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三份在卷可佐(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四頁參照),而其自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之八年餘,均無再入境之紀錄,迄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始經通緝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為日本國籍人,生活及工作地均在日本,於通緝到案前已長達八年餘均未再訪臺,在臺灣亦無親友,是其可能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參以本案已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進行審理,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與被告息息相關,苟被告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無法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且極易造成訴訟之徒勞,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採取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是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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