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立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14時30分,經警方取締超重,引往台中市太原地磅,總磅得重量38.68公噸,然此標準35公噸超出一些,請太原地磅出具證明該檢測儀器為中央標準局合格之儀器,且重量無誤差,以昭公信,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一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三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3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規定:「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重: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二、載重:(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三)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三、總重: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故曳引車之載重規定,係依照車型出廠之設計。
三、96年10月4日員警舉發違規之通知單上,係記載:限重35公噸,過磅總重38.68公噸,超重3680公斤。故可知該車之車型設計總重上限為35公噸(35000公斤)。警方當日將駕駛及車輛引往台中市北屯區頭張巷13-1號「太原地磅」進行過磅,磅得總重38680公斤,有磅單一張可資佐證。然經本院向台中市「太原地磅」函詢有無定期檢驗、校正?該行號96年12月13日函覆:「本地磅(太原地磅)沒有定期檢驗、校正,特此回函。」既然未曾定期檢驗校正,該磅單即不可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有超重之事實,本件證據不足,異議人可能蒙受冤屈。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