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3年度自字第121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26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89年
8月7日起,至92年11月6日止,利用其保管自訴人所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機會,將自訴人帳戶款項以轉匯及提領現金方式,侵占入己,共計金額如聲明所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稱:被告並侵占原告款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