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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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炳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炳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蔡炳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3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今受刑人既已於102年9月1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例(施用第二級│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7日│101年9月3日│101年12月2日│││下午3時21分許│上午11時6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1年│新北地檢101年│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912│度毒偵字第4912│度毒偵字第1201│││、6110號│、6110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7206號│7206號│869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28日│102年7月3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確定判決││7206號│7206號│869號││├─────┼───────┼───────┼───────┤││判決確定日│102年3月4日│102年3月4日│102年8月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2年│新北地檢102年│新北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1534│度執緝字第1534│度執字第10395│││號│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