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昱緯(原名歐懿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昱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陸柒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28號、7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昱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28號、第7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3月1日確定,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518號及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及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均係本院101年度簡字6428號、第7502號於102年3月1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有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故本件暫不論累犯,聲請意旨認本件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未洽,於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袋(淨重共計2.5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5678公克),經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縱予以析離亦徒費執行成本,毫無實益,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應當視同毒品整體,爰併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被告歐昱緯(原名歐昱緯)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昱緯(原名歐昱緯)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少調字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99年8月9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歐懿德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兵役問題無法按時接受戒癮治療,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惟經歐懿德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有理由,撤銷上開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晚間8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8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房榮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經警方臨檢盤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2.5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567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昱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新莊-13、實驗室檢體編號:AE8800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1026479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2.5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5678公克)。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2.5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56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