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第39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子修前因竊盜、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152號、102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2年4月10日凌晨
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涉嫌竊盜案為警拘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再於同年5月3日晚上6、7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143號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藍色鴨舌帽1頂、黑色T恤1件,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子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
10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B0000000號、B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152號、102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子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辯稱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乃其自行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被告於102年4月13日警詢時,供陳:「(問:你第1次及最後1次吸食安非他命分別於何時、何地?)我第1次吸食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均忘記了,最後1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於2-3個禮拜前』,在我朋友位於新莊住處內吸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卷第3頁背面),是被告雖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與該10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強制戒治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藍色鴨舌帽1頂、黑色T恤1件,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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