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憲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吳將豪 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O年O月O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舉發筆錄、該分局O年O月O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外,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龍 」之男子,嗣經警於102年7月15日循線查獲該人為OOO等情,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暨所附被告舉發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符合前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僅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惟未供述有施用毒品,嗣經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才承認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吳將豪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明確(見102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第18頁),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是警察問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伊才供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語(同上開卷第19頁),足徵警方於查扣毒品海洛因時,即對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嫌疑一節有所合理之懷疑,且被告亦未主動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供述,難謂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寬減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54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被告陳憲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1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OO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對其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7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憲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中之自白│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份有限公司O年O月O│,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液檢體編號H0000000)及│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OOOO)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表│案件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持有扣案物供施用毒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之事實。│││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證物照片││├──┼───────────┼────────────┤│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並請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知所戒慎,然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彥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