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秋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已羈押6月有餘,上訴後至本院審理結束至少須時1個半月以上,請准被告先予具保,以免損失上訴利益。㈡被告僅餘3個月左右的刑期,如能交保在外,得以舒緩、平衡7個月以來漫長羈押時,為訴訟戮力而拉緊的身心,順便調養被告的宿疾(例如:憂鬱症、免疫機能低弱、心肌損傷、慢性腹瀉等),俾能在身心更完備之情況下,進一步提出有利之證據,靜候上訴之判決。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秋英(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71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上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執行羈押,現以100上訴字第2022號案件審理中。
三、又查被告前於88年、91年間先後已有3次放火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竟再為本件放火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權益並未受到損害,其聲請意旨請求准具交保,以維上訴利益等情,尚屬無據;又被告雖稱其罹患身心宿疾,但無證據可證明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