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林進元 被上訴人 陸宏進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0年4月28日11時35分許,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昇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廣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連結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多次倒車失敗而不慎擦撞上訴人駕駛之堆高機,並非上訴人擦撞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雙方均有責任,上訴人願負擔原審判決金額之一半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撞擊而車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憑,經核無訛,並經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處理系爭事故毀損案相關資料參酌,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乃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510元等情,經核尚無不合。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琇淳